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26號上訴人 陳立勳 被上訴人黃 敏俊
號 周勇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敏俊 原係夫妻,被上訴人周勇男與黃敏俊同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國小教師,被上訴人周勇男與黃敏俊於民國9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黃敏俊離婚前,於97年7月11日下午,藉共同參加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主辦,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小承辦之97年度國民中小學語文領域鄉土語言教學初階教師研習之機會,翹課而私下共同出遊。嗣7月17日凌晨5時43分,被上訴人周勇男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寄件至被上訴人黃敏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你還好嗎?是我害了你嗎?他7/24(四)要去高雄,你7/25(五)有空嗎?」等語。被上訴人黃敏俊於同日覆函:「喂!別又胡思亂想,戰爭和你無關,這又不是頭一遭,反正我有金剛不壞之身,從7/19起他要把我兒子無限期送回台中,接下來也許〝又是〞要攤牌的時候了,唉!每年的暑假我都不得安寧,實在是很累ㄝ…ㄏㄏ,牢騷發完了,回歸正題,那一天我會排開所有的事,時間、地點你決定,看是要我去載你或…再mail給我吧!希望你這幾天過得粉愉快,沒事多想我吧!」等語。同日,被上訴人周勇男再致被上訴人黃敏俊之電子郵件內容:「十點,會不會太早?他去上班了嗎?老地方,看你要不要搭我的車。」等語。上訴人嗣同月18日,查閱被上訴人黃敏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始發現被上訴人間互有往來,經質以被上訴人黃敏俊,其坦承有於97年7月11日私下出遊,被上訴人周勇男亦坦承有向被上訴人黃敏俊表白。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各自對其配偶之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忠誠之義務,而侵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俊間婚姻關係,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回復名譽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於其任職之學校向上訴人公開道歉,並在上訴人之部落格公開刊登道歉聲明啟事。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等固於97年7月11日共同參加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主辦,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小承辦之97年度國民中小學語文領域鄉土語言教學初階教師研習,惟並無上訴人所述,有私下出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間雖於97年7月17日、18日,為上訴人主張之電子郵件往來,然被上訴人間嗣後並未依電子郵件之內容出遊。況被上訴人間均係正常交往,絕未逾越分際,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俊原係夫妻,98年1月21日離婚,有
原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8頁)㈡被上訴人周勇男與黃敏俊同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國小教師。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至11日,均參加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主
辦、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小承辦之97年度國民中小學語文領域鄉土語言教學初階教師研習,研習期間均有上、下午簽到及簽退紀錄,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日府教小字第1000079005號函所附桃園縣南崁國小閩南語初階班課程表、網路通知、97年度國民中小學語文領域鄉土語言教學初階教師研習第一梯次(97年7月7至11日)簽到(退)名單、桃園縣教師專業發展研習系統課程查詢內容表、研習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100頁)㈣被上訴人周勇男於7月17日上午5時43分,以chou00000000@p
chome.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件至被上訴人黃敏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你還好嗎?是我害了你嗎?他7/24(四)要去高雄,你7/25(五)有空嗎?」等語。同日上午9時17分,被上訴人黃敏俊覆函:「喂!別又胡思亂想,戰爭和你無關,這又不是頭一遭,反正我有金剛不壞之身,從7/19起他要把我兒子無限期送回台中,接下來也許〝又是〞要攤牌的時候了,唉!每年的暑假我都不得安寧,實在是很累ㄝ…ㄏㄏ,牢騷發完了,回歸正題,那一天我會排開所有的事,時間、地點你決定,看是要我去載你或…再mail給我吧!希望你這幾天過得粉愉快,沒事多想我吧!」等語。同月18日上午5時52分,被上訴人周勇男再致被上訴人黃敏俊之電子郵件內容:「十點,會不會太早?他去上班了嗎?老地方,看你要不要搭我的車。」等語,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至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藉共同參加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小舉辦上開
研習之機會,於97年7月11日翹課私自出遊?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公開道歉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研習期間翹課私自共同出遊,及向上訴人坦承有以上開電子郵件來往相約共同出遊等行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渠等有共同出遊行為,且上開電子郵件來往,並未逾越分際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44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藉共同參加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小舉辦上開
研習之機會,於97年7月11日翹課私自出遊?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公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書證如係公文書,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得為證據。被上訴人所參與之上開研習活動,於研習期間即97年7月7日至11日均有簽到、退紀錄,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函及所附之上開桃園縣南崁國小閩南語初階班課程表、網路通知、97年度國民中小學語文領域鄉土語言教學初階教師研習第一梯次(97年7月7至11日)簽到(退)名單、桃園縣教師專業發展研習系統課程查詢內容表、研習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簽到、退紀錄,足堪為被上訴人於研習期間之每日上、下午上課開始時及結束時,均在場參與活動之證據,且被上訴人黃敏俊並於原審到場陳述:於研習期間上、下午均須簽到,每日研習活動結束時亦須簽退,並無翹課私下共同出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於研習期間97年7月7日至11日,均未有缺課行為,於同月11日更未有翹課私下共同出遊等語,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談話錄音光碟內容,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行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委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雖於上開研習期間之同月11日有簽到退紀錄,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研習期間未有翹課行為,並聲請詢問參與研習活動之其他教師云云,然上開簽到、退紀錄,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研習期間均在場參與活動,如上所述,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簽到、退紀錄不足採信,徒以臆測被上訴人於簽到後才翹課之詞,聲請詢問其他參與研習之人,委無可取,要無傳詢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 高世容 、 劉宜賢 ,前者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發現上開電子郵件後,為第一知悉之人,後者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向其求助(原審卷第44頁),均係就上訴人所傳述內容為證明,且二人均未參與上開研習活動,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翹課共同私下出遊之情事,亦難認有傳詢之必要。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俊於其學校班級網頁上留言:「
什麼是朋友?朋友永遠是在犯下不可原諒錯誤的時候,仍舊站在你那邊的笨蛋。」承認犯錯之詞云云,惟上開網頁係學校班級網頁,為班級公開之網頁,並非被上訴人間之來往聯繫之管道,且參諸該留言上方係該班級活動照片,下方另有「寄信給敏俊老師」之電子信箱連結,足認上開留言係被上訴人黃敏俊鼓勵其學生並與學生互動之用,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自承其犯錯之詞。
⒊上訴人復主張曾有看到被上訴人黃敏俊於97年7月10日、11
日均在中央大學對面的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並拍照存證,乃聲請法院調閱被上訴人黃敏俊之信用卡簽帳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日期翹課私下出遊,惟為被上訴人黃敏俊所否認,上訴人亦自始未能提出其所述之統一發票照片,以實其說。況依上開研習活動考核資料,當日上、下午被上訴人均有簽到,結束時並有簽退紀錄,縱依上訴人主張係簽到後翹課私下出遊至貓空(原審卷第68頁背面),在簽到、簽退間隔時間,及旅程上,被上訴人黃敏俊是否果有於同月10、11日,因同月11日出遊所使用之車輛耗油,而須2次加油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亦非無疑,是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黃敏俊之信用卡簽帳資料,難認有必要。
㈡被上訴人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上開電子郵件曖昧內容,互通款曲,已違反婚姻關係中之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係單純將家裡事情說一下,僅為同事之間單純聊天等語,係正常交往,並未逾越份際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互為出遊之要約,惟被上訴人嗣並未實際有出遊之行為等語。查,上開電子郵件來往內容,被上訴人周勇男固係詢問黃敏俊之處境,並問黃敏俊7月25日是否有空,而被上訴人黃敏俊回答內容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之衝突,與被上訴人周勇男無關,就被上訴人周勇男邀約事,僅表示:「那一天我會排開所有的事,時間、地點你決定,看是要我去載你或…再mail給我吧。」等語,並未回覆何時有空。而另被上訴人周勇男7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詢被上訴人黃敏俊是否搭其車等語,徵諸被上訴人於同校任職為同事關係,而被上訴人黃敏俊因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被上訴人黃敏俊向周勇男吐露與上訴人間之衝突情形,尚難認違背婚姻關係中之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婚姻關係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間上開電子郵件雖有上開邀約內容,惟該內容尚無達成共同出遊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亦均否認有實際出遊之行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黃敏俊表示:「希望你這幾天過得粉愉快,沒事多想我吧!」等語,固言語曖昧,惟亦僅二人間之通信,就客觀言,尚難認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遑論依上開說明,縱認有違反上開婚姻義務情事,仍須情節重大,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自難憑被上訴人間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指認被上訴人黃敏俊已違反上開婚姻義務,甚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詢問被上訴人同事 楊豐斯 、劉宜賢、 鄭省村 之待證事實為渠等係同校同事且亦居住附近,為何被上訴人黃敏俊不與該等證人共乘至學校上課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認有關連性,自無詢問必要。
㈢被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公開道歉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勇男、黃敏俊有共同違反被上訴人黃敏俊上開婚姻義務之侵權行為,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公開道歉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上開婚姻義務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訴聲明第2、3項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