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雯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235號),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就部分扣押物品漏未諭知,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保護套壹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保管字第1681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雯麗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警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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