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童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告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6,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就其敗訴之613,413元部分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中復追加請求被告另應給付159,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即772,609元計算裁判費,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又原告雖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及撤回部分上訴聲明,而原告上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上訴之一部撤回無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基上,本件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計12,720元,原告除應負擔其中減縮及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外,就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2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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