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灣德岡立體停
設備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街四六之二號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乙0000000000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德岡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各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真正,惟因被告台灣德岡公司已未再營業,故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德岡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然屆期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惠芳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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