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七六號尿液檢驗報告。
(二)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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