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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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座落桃園縣○○鄉○○段四十四及四十三之二地號,緊鄰公路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建造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六鄰二號住宅時,未經該土地所有人丙○○之同意,竊佔桃園縣○○鄉○○段○○○○號如附件所示之位置達零點零零三二公傾,供作建築房屋之用;甲○○於八十四年間,建造花園時,未經該土地所有人丙○○之同意,竊○○○鄉○○段四十三之二地號如附件所示之位置達零點零零零三公傾,供作建築花園之用。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圖四張、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之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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