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孫大杉 、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淩晨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另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赴桃園縣○○鄉○○路○○○號告訴人甲○○住處,由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持一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當庭給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甲○○,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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