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6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伯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且以公司之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非案外人 莊名威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6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見解有違;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乙○○亦為中影股權之合夥買受人,並以民國95年12月31日之阿波羅公司資產負債表推論該公司同年6月之資產情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再就兩造爭執之中影款項之認定,理由實有矛盾,亦有認定事實不依事證云云。經查,再抗告人關於本裁定認定相對人乙○○是否為中影股權之合夥買受人、阿波羅公司95年6月之資產情形,及兩造爭執之中影款項等之指陳,係屬認定事實問題,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而再抗告人雖謂本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見解錯誤之情形,惟就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如何之原則上重要性,即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未敘明,難認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顯然錯誤,本院依法不得許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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