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
3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到期日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之權利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3條、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本票內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故本院命其5日內釋明提示日期,聲請人逾期未予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為付款之提示而為行使或保全本票權利之行為,睽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