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法院依公司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第三人 莊名葳 ,與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有違,且以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謂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定相對人乙○○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合夥買受人,並以阿波羅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推論該公司同年六月之資產情形,不僅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亦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就中影公司款項所為之認定,其理由矛盾且未依事證為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或屬認定事實之問題,或未敘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或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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