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永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受刑人王金永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金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1年6月│││10萬元││├────────┼─────────────┼─────────────┤│犯罪日期│88年7月間至89年9月間│95.05.01.-97.01.2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519號│度偵字第1849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5.06.│99.11.30.│├───┼────┼─────────────┼─────────────┤││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99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判決確定│97.10.31.│99.12.29.│││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度執字第17460號(已執行,│年度執字第1009號(尚未執行│││於99年5月24日保外就醫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