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土
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陳登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土、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陳登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石頭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土、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陳登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謝文土等5人所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注金額均屬低微,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象棋1副、石頭1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謝文土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122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恩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0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新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巷14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崇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252巷6之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登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街208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土、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及陳登科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號卸貨碼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先發象棋4個並以其大小(如帥1點較大、兵7點較小,餘類推),分為前後2注,以各注象棋加總點數比大小,再由各賭家以不定之賭資為賭注,點數大之勝者即可獨得下注之賭資。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賭資500元、象棋(32個)1副及代表賭資之石頭12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文土、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及陳登科等5人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及扣案賭資、賭具等在卷可佐, 是渠 等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土、林永恩、洪新利、陳崇文及陳登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賭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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