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消費,至被害人 林欣儀 店內白吃白喝,且前曾以相同之手法白吃白喝,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姑念其詐得之餐飲價值新臺幣35
6元,金額不高,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所犯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被告陳福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6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無現金亦無存款,仍於100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食街第15號攤位,向經營該攤位之林欣儀點價值共計新臺幣356元之牛筋麵1碗、小魚乾2盤、啤酒2瓶及保力達1瓶,林欣儀因而誤信陳福雄有意願付款,而將上開食物及飲料交予陳福雄食用。嗣陳福雄食用完畢後,假借上廁所並趁機逃離現場,為林欣儀當場發覺攔阻,林欣儀質問陳福雄得知其身上無任何現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