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蔡勝福
羅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勝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蔡勝福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四字第七八一一九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勝福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本金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蔡勝福名下不動產依現值經拍賣無實益,故無法從伊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件明細表、本院登記處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2.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蔡勝福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