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鄭宇志係持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2支,竊取 王志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零件避震器2支。
二、核被告鄭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嗣被害人王志遠業已領回遭竊之機車零件避震器2支,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2支雖係其所有,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被告鄭宇志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2支板手,竊取王志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零件避震器2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裝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鄭宇志將上開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王志遠發覺即報警到場處理,起獲上開避震器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志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志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