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更正:本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且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義務勞務,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俞凱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6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凱倫曾犯強盜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 黃鵬年 佯裝欲購買伊刊登於YAHOO拍賣網站販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於99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俞凱倫偕同不知情之 陳慕豪楊舒帆 一同前往,黃鵬年則由同事 李鑒庭 陪同到場。雙方依約見面後,又一同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路6之2號的「OTEN咖啡店」商談。雙方到達「OTEN咖啡店」後,俞凱倫先喚來亦不知情的 徐彥斌 到場試車詢價,徐彥斌將車開去詢價並檢查無誤,將車開回交還,並告知俞凱倫結果後即行離去,俞凱倫遂與黃鵬年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成交。此時,俞凱倫手持紙袋偽稱內裝有20萬元,約定車輛過戶後,即以現金給付車款予黃鵬年,使黃鵬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俞凱倫之提議,雙方遂一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基隆監理站,然後由俞凱倫要求楊舒帆進入監理辦理過戶,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俞凱倫之名下。惟於過戶後,俞凱倫藉口仍有問題,雙方遂再返回「OTEN咖啡店」商談,俞凱並再次喚來徐彥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鑒庭前往中古車行查詢引擎號碼,徐彥斌詢問後,再次將車開回交還黃鵬年。此時俞凱倫改稱要以匯款方式付款,遂由徐彥斌駕車搭載李鑒庭偕同楊舒帆持俞凱倫之存摺在基隆孝三路郵局匯款。此時,俞凱倫又向黃鵬年佯稱已叫人匯款需要保障為由,要求黃鵬年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註明價款195,000元已付清,黃鵬年誤信俞凱倫已然匯款,遂依其所請簽下汽車買賣合約交付俞凱倫,然後與俞凱倫及陳慕豪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孝三路郵局。惟在車上,俞凱倫即暪著黃鵬年,透過電話通知楊舒帆僅匯款2萬元至李鑒庭帳戶即可,並於到達基隆孝三郵局,在黃鵬年一下車,即駕車搭載陳慕豪離去。嗣因楊舒帆尚與黃鵬年、李鑒庭在一起,雙方經電話聯繫後,再約在「OTEN咖啡店」商談。雙方到場後,俞凱倫謊稱只是將車開去檢查,然後藉口查看檢查結果,而與楊舒帆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留下陳慕豪與黃鵬年、李鑒庭在場等候。惟俞凱倫與楊舒帆離去後一直未返回。黃鵬年及李鑒庭見狀,私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陳慕豪見狀,始發覺俞凱倫詐欺黃鵬年,因恐遭牽連遂趕緊離去。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陳慕豪、 楊書帆 及徐彥斌3人業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鵬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凱倫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黃鵬年指訴明確,並為證人李鑒庭結證屬實,且為同案被告徐彥斌、楊舒帆及陳慕豪等人供述綦詳,又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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