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陳建勛 再審被告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簽約從事期貨交易,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強制代為沖銷,並請求伊賠償不足之新臺幣68萬2,640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命伊如數給付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㈠伊未抗辯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兩造簽訂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關於風險指標低於25%代沖銷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㈡⒊、⒌竟予以論列,伊於訴訟程序無從就此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闡明義務;又再審被告並未成功發送高風險通知之簡訊予再審原告,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逕行代為沖銷,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到達主義,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同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認再審被告雖發高風險通知予伊,惟均未送達,不符該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關於代沖銷前應行高風險通知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查核報告,認再審被告於未踐行高風險通知及給予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之情形下,仍得代為沖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有引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受託契約第12條規定作為抗辯內容,經第一審判決載明(見本院卷108、109頁),則其主張伊未執此抗辯云云,尚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代沖銷前,應先為高風險通知;再審被告於當日發送通知簡訊,雖未成功送達再審原告,然係再審原告對手機門號設定阻擋機制所致,應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仍得代為沖銷等節,已詳述其認定所憑理由,由形式上觀之亦未違反論理法則(見本院卷49至59頁)。是再審原告僅以原確定判決未採其抗辯之見解,即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查核報告所引該所函件,原確定判決亦有引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判決結尾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61頁),難認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查核報告。況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被告發送通知簡訊,雖未成功送達再審原告,仍得代為沖銷之理由,系爭查核報告之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並不拘束法院,亦難認系爭查核報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㈢再審意旨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未
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之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