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8、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即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按前所述,本件即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遇。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起訴,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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