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詩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以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其被訴施用毒品罪,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即因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距上揭處遇治療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按前所述,本件即應由檢察官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遇。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起訴,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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