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告 鄭燕珍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
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
5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0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獲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期間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故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5月2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48歲,距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故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1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1,400元(計算式:32,190元×12個月×5年=1,93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20,20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