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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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7年4月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後,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宣判日即107年4月2日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