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水源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告訴人 劉林昌 之住處前,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劉林昌之祖母發生口角,告訴人劉林昌聽聞後,立即下樓與被告謝水源理論,2人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謝水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劉林昌之臉部1拳,告訴人劉林昌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水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