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子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在其住處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交由 李泳宏 出售予 王仁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王仁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利用其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子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許明財 ,佯稱係其友人,因生意往來需資金週轉云云,致許明財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女兒 許郁芬 代為匯款,許郁芬亦誤認係父親之友人向其借款,乃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至張子賢前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子賢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郁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張、安泰商業銀行一○五年四月七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一○五○○○二二○○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新光銀業務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警二卷第四至五頁、第十至十五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理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可預見,竟仍將帳戶出售予他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失,復使之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販賣前揭帳戶所得之七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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