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俊宏受刑人徐俊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年度執字第3996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為憑。然受刑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業經緝獲送監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