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420號
原 告 江誠中
被 告 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1樓之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
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萬6,897元(計算方式如後附
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租金計30萬4,0
00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394萬0,897元(計算式:363萬6,897元
+30萬4,000元=394萬0,897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394萬0,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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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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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長│3萬5,300 │66.98│全部 │135萬0,778元│
│沙街2段153號1│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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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長│3萬5,300 │113.36│全部 │228萬6,119元│
│沙街2段151號地│ │ │ │ │
│下1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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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63萬6,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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