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筱蕙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⑴被
繼承人 曾武係 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申報書等)、⑵被繼承人曾武係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⑶被繼承人曾武係之全體繼承人有無聲請
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⑷高雄市○○區○○段
○○○○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⑸查報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
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說明被告曾筱蕙
等之應繼分,俾核定裁判費。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印文 之起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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