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47號
原   告  張蕾莉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張梓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013號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
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
告負擔,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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