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8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楊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
,長鑫資產另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產),亞洲資產復於100年1月13
日讓與債權予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歐資產)
,新歐資產再於100年5月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客戶繳款紀錄查詢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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