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68號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4.0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4.5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上訴人系爭土地民國10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5,584,0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地下5至8樓屬收費停車場,而可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就屬公益性質較高之地下3、4樓免費停車場,亦應可得適用優惠稅率,始為適法之理,故而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亦即應包含地下3、4樓之停車場範圍),惟原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核准之面積3,844.07(按上訴人誤植為:3,845.77)平方公尺,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162-6、162-3(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之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使用、通行,依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第4523號令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查上訴人係依停車場法,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號停車場登記證,其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6、7、8樓,此部分享有優惠稅率,其他地下2層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而核上述上訴理由,未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泛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是以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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