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吉信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生態園區內,發現地上有 洪旭 一遺失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型號3G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而持有之,並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7月30日0時許,鄭吉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彩色巴黎」商店內,將前開行動電話充電開機使用之際, 洪旭一 透過手機內建之衛星定位功能,發現有人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業經發還洪旭一)。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旭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手機價值約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洪旭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