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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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7月1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3072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
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及紙盒(含空罐)壹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紹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1日12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蘇乙青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4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及
紙盒(含空罐)1組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及紙盒(含空罐)1組,為被移
送人施紹浤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施紹浤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曾有五次
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被移送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
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
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