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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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訴字第13號

原告 林完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告 李順恭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所有1432、1355地號土地(下稱1432地號土地、1355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352地號土地(下稱13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⒊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被告李**為被告李順恭,並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通行方案,出具民事訴訟變更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通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汙水道之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三、確認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通行方案所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1355土地上如附圖甲通行方案所示編號C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順恭應容忍原告於第三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汙水道之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最終於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具訴訟變更暨準備㈢狀,主張依附圖之丁通行方案,變更聲明為:如後更正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就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1355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35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李順恭所有同段1432地號、1355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同段1352地號土地所包圍,非利用被告2人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屬嘉義市編定之工廠用地,原告欲興建倉庫使用,故原告有通行被告2人土地及鋪設管線、排水溝之必要。原告將1430地號土地附近之同段1435、1436地號土地出售之原因,係因原告與佃農間就上開兩筆土地於108年3月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依法須補償佃農新臺幣(下同)1566萬9024元補償金,故出售以籌措補償金,並非個人之任意行為,且該兩筆土地與143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並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2人土地如附圖丁之通行方案,此通行路徑,因被告李順恭名下1355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並直接連接嘉義市民生南路,原告無意改變此處之使用現況,故只需通過1小部分1432地號土地就能利用該道路通往公路,原告實際上只需要在1352及1432地號土地上另外鋪設總計40平方公尺面積內之柏油作為道路就能確保對外通行無虞,其通行長度短、通行面積亦小,與附圖甲及丙通行方案相比較,較不會損害到被告李順恭興建之圍牆,倘需拆除部分圍牆,原告亦願意以金錢補償或以附近土地與被告李順恭交換以補償其損失,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丁通行方案,應屬於所有方案中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圖丁通行方案所示範圍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丁通行方案所示就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1355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領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

 ⒊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順恭則以:

⒈原告所有1430地號並非袋地,亦非無法通行至公路:1355地號與1430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並非周圍地。原告於39年即取得1430地號土地,長達70年以上時間均無通行權問題。故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不可採信。

 ⒉原告原即有可供通行至聯外公路之通路:原告原有1430、1431、1435、1436地號土地,原可自南側所有1431地號土地,通過一小段之同段1439地號土地,即可自原所有1435、1436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南路795巷進出,再連接至寬15公尺之健康十二路(即本院卷一第219頁乙通行方案)通行。但原告自行於108年4月11日將得通行至民生南路795巷之1435、143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郁淇 ,致其通行困難,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原告僅能依此路線即向南通行同段1431、1435、1436地號土地至民生南路795巷以銜接公路通行,原告本得事前安排,向臨接之1439地號或1432地號土地所有人協商,以最小損害方式通行至聯外道路,竟於出售上開2筆土地後,反要求被告應提供1432地號及1355地號土地供其通行,自不得於任意處分行為後再行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而增加被告財產上之負擔。原告雖主張1435、1436地號土地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需補償佃農,只能選擇出售,非出於個人任意行為云云,然原告本得評估資歷自己選擇是否終止租約。倘認原告之任意行為不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應予駁回。

 ⒊原告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⑴被告所有1432地號土地出租與他人興建工廠,現為新逢成車料工業有限公司所在處所,用於停靠工具機、堆放原物料使用,並有基於安全考量設置出入口,未來亦有擴建廠房使用土地之計畫,尚非專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會將新逢成車料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立牌、柱子及大門鐵門門面拆除,損害重大。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案將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甚鉅,非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方法。

 ⑵被告所有1355地號土地供南側同段1432地號土地工廠載貨及人員進出使用而自行出資鋪設柏油路面,非供其他不特定人使用,並非政府機關開闢之道路。並非原告所稱現成道路。

 ⒋原告主張1430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將來可興建倉庫,工業區土地須路寬7公尺以上始能聲請建築工廠,確認通行權之道路寬度需達8公尺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已有設計規劃證明。原告如需建築工廠或供建築倉庫使用,本得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廠房,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規定。且1355地號土地寬度僅6公尺,不符原告主張寬度8公尺之要求,1355地號土地並非直接相鄰土地,係隔同段1352地號土地呈現東北、西南方向,原告主張通行1355地號土地不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所有1352地號土地,僅需向被告機關申請通行,待機關審核通過及繳納通行償金即可通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以觀,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於本條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查原告主張143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3、43至53頁)。依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為1352、1432、1431、1429地號土地所包圍,北側1352地號土地、東側1432、西側1429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南側1431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亦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亦無通路。又本件相關土地之現場情形: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北側為1352地號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現況為溝渠及柏油路面道路,再北側為鐵皮建物。東側為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地號土地,其上現有新逢成車料工業有限公司廠房。另被告李順恭所有1355地號土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兩旁擺機具,供新逢成車料工業有限公司對外出入之用,連接嘉義市民生南路。1435地號土地東側現況為民生南路795巷道路,可連接至民生南路主道路等情,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事後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附圖甲、乙、丙、丁通行方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卷二第25至29、47至48頁、卷一第215至219頁、卷二第93至97頁)。是1430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臨接道路,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間,除通行鄰近他人所有土地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原本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後,導致部分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影響其價值與利用,因而明定其他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應特別容忍其通行。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前提乃為分割或一部讓與前之土地,原本即與公路間有適當之聯絡,否則即無一部讓與或分割後始無法與公路聯絡之情狀可言,亦無法透過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而達公路之可能。因此,苟原本之土地即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縱其事後為一部讓與或分割,該一部讓與或分割所產生之土地,亦無法透過通行其中任何一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之情形,必須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成袋地者,方有民法第789條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倘原本即為袋地,嗣後縱因讓與或分割而仍為袋地,自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查原告除1430地號土地外,鄰近土地本尚有1431、1435、1436地號土地,原有1435、1436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訴外人王郁淇,於108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嘉地一字第1090001639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211頁),原告土地向南延伸雖經同段1439地號土地而達同段1435、1436地號土地,但同段1439該部分土地仍屬他人之土地,並非道路,是原告土地因未與1435、1436土地相連,仍無適宜聯絡以至公路,仍屬於袋地。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無論於原告出售1435、1436地號土地之前或現今情況,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上開將1435、1436地號土地讓與他人行為所致,從而,無論原告如何讓與上開與1430地號土地不相連之土地,均無礙於1430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亦即1430地號土地之所以為袋地,與原告讓與上開土地無涉,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直接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

 ㈢惟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且「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就周圍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應以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限。故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不能以其所營商業之需要,而不顧及鄰地之通常合理使用、利用,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㈣查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面積1240平方公尺,先前地目為田,現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與南側相鄰同為其所有之143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其上為雜草,無任何地上物,尚未進行整理開發,此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27、137至138頁),可見依1430地號土地之閒置現況,通常使用方法客觀上僅有管理維護之需要。原告雖主張將來欲興建倉庫使用,需供車輛通行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1430地號土地欲作何用途,先主張「未來興建廠房,亦須利用上開土地鋪設水力、電信管線及排水溝等,故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排水溝等權利」,其後又主張「要興建倉庫使用,非為建築工廠」,說詞前後反覆,且無具體明確之計畫,迄今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其通常使用方式為何,故是否已達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程度,仍存有疑問。再審酌原告1430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坐落有其他房屋建物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352地號土地現況為溝渠及柏油路面道路,被告李順恭所有135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1432地號土地為新逢成車料工業有限公司廠房之使用現況,無論依原告主張之丁通行權方案或甲、丙通行權方案,其通行路線均係透過鄰地即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352地號土地連接被告李順恭所有1355地號土地以至嘉義市民生南路,因1355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在原告土地之東北方,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先朝東北方向偏行通過1432地號土地連接1352地號土地至1355地號土地再直行,通行路線上有被告1432地號土地廠區設置之大門、鐵皮、水泥圍牆,依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廠區大門正對1355地號土地,大門左右寬度小於1355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6公尺寬度(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上方照片),如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則勢須將被告1432地號土地上公司廠區之水泥牆壁、鐵皮拆除、變更大門位置,並破壞該公司廠區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原本設置目的之隱私、安全性要求。原告雖主張鐵皮、圍牆拆除成本低,不致於造成被告負擔,亦願負責拆除清理上開地上物及負擔拆除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1452地號土地位置為公司廠區之門戶出入口,非僅單純以圍牆區隔之邊陲區域,該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往來,經由該大門本可直通民生南路,未來可能須變更車輛行進方向始得進出,反有妨礙其通行安全或影響其對外聯絡之虞,對被告李順恭或其同意使用之廠區人員造成極大困擾與負擔,影響其等對土地之使用效益及安全性,損害甚為鉅大,縱使1355地號土地現經鋪設成路面供通行使用,亦無法忽視原告依此通行,將造成1432地號土地現狀必須更動廠區大門出入口、圍牆設置及影響人車進出對外聯絡之事實,且相較於此,1430地號土地現狀為閒置空地,南側相鄰之143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142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有原告陳報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3、385頁),此通行路徑,似對各土地現況影響較為輕微。故原告主張之通行被告2人所有1432、1352、1355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路徑,雖可認係與公路距離最近之通行方案,但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另如所述,原告出售系爭1435地號土地、1436地號土地時,顯然明知其出售行為對所有1430、1431地號土地通行更為不利,應預先規劃1430、1431地號土地通行問題而自為合理解決,否則即應自行承受143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不利益,是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不得未預先安排通行方式,先出售鄰近有毗鄰公路(民生南路795巷)之1435、1436地號土地後,反向鄰地所有人主張通行設置圍牆之廠區土地及預留之道路,致鄰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轉嫁其原本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與他人承受,實非事理之平。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有1430地號土地固係袋地,然斟酌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則,原告主張之附圖丁通行方案,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1355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352地號土地,尚無所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丁通行權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柏油及地下管線,並不得為阻礙行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通行方案,尚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規定,請求如附圖丁通行方案所示通行被告李順恭所有1432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1355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1352地號土地上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且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行為,且須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下方排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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