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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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宏於民國106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1、2時許止,在屏東縣內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適有 鍾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由西向東欲橫越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測得趙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處理調查報告、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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