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彥達於民國109年1月2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222巷交岔路口,告訴人 江岳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上揭車號機車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且上揭路口為禁止左轉路段仍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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