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正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正豪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俊英街1之1號時,欲駛往對街加油站,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規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橫越雙黃線,適 鄭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騎乘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家豪受有右側股骨及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戴正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址、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未能遵守標線禁制,逕行左轉橫越雙黃線,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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