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松齡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三元市場,欲右轉走鶯桃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723-BLN號普通重機車險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欲攔下告訴人車輛理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切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且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讓車,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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