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丞選任辯護人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8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永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朱永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朱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揮桿作勢,以此恐嚇告訴人 張庭彰 ,使 渠心 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全案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