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士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5行關於「飲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
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
104年5月30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以累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