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黃耀賞 律師相對人 衛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二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8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為新臺幣(下同)2,376,277元,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元【計算式:
2,376,277元×5%×(4+4/12)=51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1萬4,860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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