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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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7月18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08年4月15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竟分別於1.緩刑前即107年7月18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2.緩刑前即108年4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又於受緩刑宣告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受刑人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毫無警惕戒慎,再犯上開原緩刑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並未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且受刑人屢次為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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