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95號異議人蔡城相對人 林宥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108年度存字第2215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108年11月1日108年度存字第221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誤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惟其既已表明異議之旨,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本件提存通知書,由於尚有糾葛未理清,爰對於該提存通知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且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㈡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書上已載明提存人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提存物為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及提出不動產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提存人本人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附於提存書後,並與提存書記載相符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件提存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規定相符,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執上詞,核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時所得審認。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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