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10行:「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7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第11至13行:「嗣於97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嗣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甲○○於其犯行未經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主動向警方請求驗尿,並自承其近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及第二級毒品種類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主動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當時警方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請求驗尿,雖否認有於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坦承因近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自行找警方驗尿等語,並主動表明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宗第4頁),由是可知,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