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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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惟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法院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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