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97年度執更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5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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