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經營花卉批發業務,因業務關係與開設花店(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乙○○認識。甲○○明知乙○○經營之花店週轉不靈,需錢孔急,竟先後基於重利之犯意:㈠於民國96年8月13日,在乙○○經營之前開花店內,貸予乙○○新台幣(下同)5萬元,除預先扣除利息5千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5千元,並要求乙○○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96年9月10日,在乙○○經營之上開花店內,貸予乙○○6萬元,除預先扣除利息6千元外,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應交付利息6千元,並要求乙○○簽發金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96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在乙○○經營之花店內,各貸予5萬元、6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並辯稱:伊跟乙○○認識十多年,伊是賣人造花,乙○○是花店老闆娘,伊借錢給乙○○沒有收利息,因為乙○○說要辦理勞保退保的時候再還錢云云。經查:關於被告借錢與乙○○是否收取利息一節,被告於警訊中初稱並無收取利息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96年12月28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利息由乙○○隨便給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97年4月2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並無收取利息等語。被告關於是否收取利息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而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被告貸予5萬元、6萬元時各預扣利息5千元、6千元,並各以10天為1期,每期給付利息1次,並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參見偵卷第8頁97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0、81頁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於經濟困難之際,而貸予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因無力償還上述之高利借款,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乙○○恫稱:若不還錢,要將妳押到羅東山上,並在乙○○所經營之花店大門上黏貼內容為:馬上回電給 江仔 ,勿給自己找麻煩,給臉不賞臉,江仔12/7等加害他人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及被告為催討借款,於被害人之花店內放置前述內容之紙條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被害人花店內催討借款,因不晤被害人,而於被害人店內放置紙條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電話恐嚇乙○○,伊去花店好幾次,都沒有碰到乙○○,伊很生氣,所以寫字條,請她跟伊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至被害人經營之花店內,因不晤被害人,而於花店放置紙條,紙條上記載:「馬上回電話給江仔,勿給自己找麻煩,給臉不要臉。江仔12/7。」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復有該紙條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惟關於被告為催討借款,是否以電話恐嚇一節,固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97年12月16日警訊筆錄),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被告並無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97年2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2、84頁97年10月1日審判筆錄)。而按證人到庭作證,係將其親身見聞以言詞陳述,而作為證據方法。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除法定事由外,應由證人為具結之程序,亦即由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如有虛偽陳述,則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被害人於警訊程序中,在未經具結程序下,證稱被告施以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諭知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及命其具結後,則均證稱被告並無採取恐嚇手段催討債務。是被害人於具結程序後依法應負偽證罪刑責之情形下,其所為證言應具有可信性。依上所述,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無施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告所寫前開紙條內容,亦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文字。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