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2、66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98年1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自強公園內,被告乙○○與甲○○先因細故互罵三字經後,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剪刀刺傷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枴杖攻擊被告乙○○,致被告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耳廓穿刺傷之傷害。被告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內之小公園內,手持掃帚之木柄毆打乙○○之左側臉部,致乙○○倒地不起,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耳廓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