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2+1)*34*10=1,02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98年
4月2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98年4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五、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七、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又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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