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光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立即送至派出所、後續將手機放在恆春農場草叢中等情形,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縱然如原審所述,民眾並非被課予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之義務,但綜合被告拾獲本案手機之路徑來看,被告於當日下午在萬里桐浮淺,下午1、2點撿到手機後,先回民宿工作,約於下午4點50分出去吃晚餐,下午5點50分去恆春農場藏放手機,而民宿距離派出所騎機車只要3分鐘,若被告是先去阿鴻麵店吃晚餐,何以先大老遠花13分鐘從阿鴻麵店往南方跑到恆春農場,再花10分鐘從恆春農場回到民宿工作,這樣一來一往將近20分鐘,卻捨棄從阿鴻麵店到派出所只要1分鐘的路程,令人匪夷所思。而原審另認被告為了與員警、失主減少接觸,認為前往派出所很麻煩等情,亦難以讓人信服,既然被告自承因為有前科,不想再去警局,那麼一開始就不要撿拾本案手機即可?原審判決將本案證據逐一割裂解釋,而未將本案全部事證一併作考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已於判決理由第㈢⒉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又檢察官固以派出所距離甚近,被告所辯為了與員警、失主減少接觸,認為前往派出所很麻煩等情,違反情理。然而,被告就未將手機交至派出所緣故已經說明:因怕麻煩,考量要上班工作,故而未將手機送至派出所,去放在有攝影機之恆春農場等語。衡以拾得遺失物後報警過程,除將遺失物送至警局,尚有填寫相關資料等行政作業流程,並非可迅及完成,被告又慮及自身前科因素對警局有牴觸之感,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逸脫常理,所為論斷尚無檢察官所指有明顯違反情理之處,參酌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本無法以行為人未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驟斷其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並原審復參酌被告拾獲手機後均未接聽電話之原因,告訴人在恆春農場尋回本案手機之狀況,綜合而認尚無法以被告為求減少與員警、失主接觸之麻煩,逕自將撿拾之手機放置在監視器之恆春農場之舉,遽為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不利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乃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復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參酌現存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於111年5月9日14時30分後不詳時點,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附近水域中拾獲告訴人 潘婉婷 遺失在該水域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Pro
max、顏色:金色、手機殼顏色:粉紅色、透明防水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並為免遭告訴人發現上情,旋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恆春農場(下稱恆春農場),將上開手機藏匿於該處警衛室前方草叢中並以樹葉遮蓋。嗣經告訴人以手機定位功能發現其手機定位位置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移動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遂至該處查找並目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告訴人撥打手機以鈴聲尋獲手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光智涉犯首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3張、恆春農場現場蒐證照片5張、GoogleMaps路線圖列印資料6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1年5月9日午間在首揭地點萬里桐海中撿到1支手機(含防水袋1只),但我有前科,所以撿到手機時也不想惹事情。我撿到的手機是用有卡通圖案的防水袋裝著,在我趕回民宿上班後,打開防水袋才發現是蘋果手機,我知道蘋果手機有定位系統可以搜尋,加上我上班時間很長,沒時間送到警局,所以我就把手機放到有監視器的恆春農場大門那裡,方便失主自行尋找。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我沒有使用它,打開發現是蘋果手機之後我就沒有再動了。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侵占遺失物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9日14
時30分左右,在萬里桐(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進行水上活動時,因不慎跌倒,懸掛在脖子上的手機掉入水中遺失。當時有發現一個陌生男子在我們附近注意我們的動向,當下找了一個小時左右,一直找不到,就也沒有多留意。之後我們開啟手機定位搜尋,開啟當下位置顯示於山腳路附近,所以我猜測手機被別人撿走,便前往該地點尋找。過程中手機位置有變更,位置曾經顯示於台灣大哥大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接著手機最後定位停留在○○路00-0號,我們就一路跟隨定位移動去尋找,在我們抵達最後停留位置即○○路00-0號後,等了5分鐘,就發現剛剛浮潛時看到的那位陌生男子騎車過來,我們就把車子迴轉停到離門口遠一點的地方,拍攝及查看,他正好走出來準備要騎車離開,我們便拿手機錄影,然後有拍到他離開的地方。後來我們撥打本案遺失的手機號碼,鈴聲有響,我進而發現該手機丟棄在草叢中,之後我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於111年5月9日午間在上開地點浮淺時,於海中拾得告訴人潘婉婷所有之手機1支(含防水袋1只,當時不知道手機品牌),嗣後趕回四季藏春VILLA民宿接待客人,並將該手機帶回,然因工作繁忙無暇確認手機,直至當日傍晚16時50分許外出用餐時,才確認是蘋果手機,當時伊是去台灣大哥大對面之阿鴻麵店吃晚餐(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並非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知道是蘋果手機後,伊想說有定位系統,手機主人會自己來找,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恆春農場,將上開手機放置於該處警衛室前方草叢中等語(見偵卷第9至14、59至6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本案手機1支(含防水袋1只),嗣後將該手機帶回民宿,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上開手機放置於恆春農場警衛室前方草叢中乙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蒐證照片3張、恆春農場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而參諸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19時16分,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111年5月9日拾獲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後,嗣經告訴人自行以定位功能查得該手機所在位置,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恆春農場警衛室旁草叢中尋獲而報警處理等情,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縱使被告無法交代何以未積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送往派出所,而認其上開辯解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本案手機之行為。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取得他人遺失財物之行為外,且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㈢本案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之理由:
⒈被告未將手機留至於原處,並非基於侵占之意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既明知拾獲手機為具有定位功能之蘋果手機,竟捨近求遠,未將手機留置原處,以利告訴人就近尋得其遺失之手機,與常人經驗判斷有違。惟查,衡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於進行水上活動中跌倒而遺失懸掛於脖上之手機,而縱使現行手機具有一定防水功能,仍未能阻絕海水之侵蝕,甚或足以承受深達2、3公尺以上之水壓,是告訴人之手機確實裝在防水袋中。而被告供稱其拾獲之手機有用卡通圖案之防水袋裝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手機外有透明防水套並印有鋼鐵人圖案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6頁)。執此,被告是否能於拾獲手機之第一時間即知本案手機之品牌,並得以確認有無定位功能,而決定是否將手機留置原處,非無疑問。而其嗣後返回民宿工作後才將手機自防水袋拿出,始知該手機為蘋果手機而有定位功能等節,亦無悖於常情,尚非全然不得採信。
⒉被告於拾獲後未立即就近將手機送至派出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復提出GoogleMaps路線圖列印資料6紙,認為被告縱然未立即將手機送到派出所,然於案發當日17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阿鴻麵店用餐期間,僅須沿中正路騎乘機車1分鐘左右,即可將手機送至鄰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建民派出所(下稱恆春分局暨建民派出所)招領,仍捨此不為,而選擇將本案手機棄置於距離前開麵店車程13分鐘遠之恆春農場草叢中,因認被告係為將手機侵占入己,而將手機藏匿於上開草叢中等語。惟查:
⑴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體系觀察,此規定僅係要求拾得遺失物人須踐行此程序始得主張同法報酬請求權或取得所有權,絕非課予一般人民均有撿拾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之義務。準此,撿拾遺失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遑僅以行為人未將遺失物送交警察機關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樹葉蓋起來,就是放著。
因為我之前有前科紀錄,我急著上班,到派出所可能還要做筆錄,我沒有時間。考量到手機有定位,我想說讓失主自己去找就好,我今天如果要侵占這個手機,也不會拿到有攝影機可以拍攝到的警衛室那邊。案發當日是有客人接待的,我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6點半到晚上10點,客人入住後我們就要待在民宿。今天撿到手機,我也不想把事情弄得很大,還要老闆幫忙處理,而我們老闆說他和太太也會協助管理民宿的意思是,客人有問題他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衡諸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自上海回臺灣便至本案民宿工作,有本案被告當時任職之四季藏春VILLA民宿老闆 王文賓 陳述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自陳當時在該址民宿工作,自屬可信。
⑶再查,本案遺失地點與恆春分局暨建民派出所2址,於交通順
暢時車程約14分鐘,有本院GoogleMaps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於接待民宿客人之餘,利用午餐時間前往萬里桐浮淺,並於海中拾獲本案手機,其考量尚有工作須處理,而未立即送交鄰近警察機關或留在原處等待遺失者,核與一般處理事務之情理並無違背。公訴意旨前開主張,似要求被告於拾獲當時,須捨棄或停止其個人原訂行程或計畫,而專以送交或返還該手機為唯一要務,此不免強人所難,亦不合於常情,故被告所辯其當時拾獲後,先返回民宿從事接待、房務,原俟忙完工作後,放置於公共場所的隱密處,讓手機所有人自行定位尋回,如果不行的話,再送交派出所乙情(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
⒊被告拾獲手機後均未接聽電話部分:
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使用其他手機「打了十幾、二十次」電話至本案手機,而其手機遺失當時為開機狀態,並未設定靜音、鈴聲有開啟,但均無人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
81、85頁)。惟被告供稱其將手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持續帶在身上,故不知道對方有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如確有侵占之意,而不願接聽失主撥來高達數十通之來電,其僅須將該手機直接關機即可省此麻煩,但告訴人本案手機遺失後,未遭關機或於撥通後遭到掛斷,可見被告所辯未注意來電,並無侵占犯意,尚不違反常情。
⒋被告拾獲後將本案手機放置於恆春農場草叢中部分:
⑴被告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能夠確實尋回手機,貿然將手機放
在恆春農場草叢中,固為此招致嫌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不是蘋果手機,你就不會拿去草叢放?)對,我會等工作結束後再送去派出所。(問:如何知悉本件手機定位功能有開啟?)我不知道。(問:不知道的話,怎麼確定主人可以找到這支手機?)我的想法很簡單,我把它放在那邊,他如果有找到的話,事情就解決了。(問:那如果手機主人沒有找到,如何處理?)我隔天有空再送去派出所。(問:所以最終你還是要拿去派出所,是否如此?)是。(問:那為何不一開始就拿去派出所?)我不想要那麼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
且觀諸本案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該手機遭放置於草叢中,一旁有水泥磁磚所砌之矮牆,然尚可清楚看見該手機螢幕透著黃光,並無刻意以樹葉遮擋螢幕、藏匿等情(見偵卷第25頁)。準此,被告固然將本案手機放置於恆春農場草叢中,而非就近送往用餐地點附近之警察機關,惟被告自承有刑事前案紀錄,不願徒生滋擾,拾獲之初及未知悉手機品牌有無定位時,始終陳稱俟工作忙完會送去派出所。而在發現手機為有定位功能之蘋果手機後,雖未加確認手機定位是否開啟,然興許是為了減少與員警、失主接觸之麻煩,逕自將手機放置於少有人煙而設有監視器之恆春農場之舉,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手機若放置於明顯可見之矮牆上,則可能遭非原失主之他人取走,而不能保證由失主透過定位系統尋回,是其放置於草叢內,亦未逸脫常理。
⑵又被告將本案手機放置於恆春農場草叢之後,即可能失去對
該手機之掌控權,則被告如何以此方式侵占手機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可疑,不能排除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及犯意,僅是拾獲手機後之作法與一般人有異而已。
⒌自告訴人尋回本案手機之狀況以觀:
末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遺失之手機找回時,手機外仍有防水袋,拿到手機時,亦為同樣之狀態,並無增減、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打開確認手機品牌為蘋果後,即認失主可由定位功能找回,並未再使用乙情,堪以採信。倘被告確實有侵占本案手機復持以使用,則其所使用之時間、次數豈會如此短暫(僅打開防水袋確認,復放回原防水袋中),亦未將防水袋任意丟棄,顯與一般侵占他人物品持以使用之常情不符,無從僅以此事實,即再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