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福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福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61線與166縣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166縣道由西往東直行,至166縣道與臺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吳星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星胤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等傷害,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廖福堂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星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福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8-151、211-2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與告訴人吳星胤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星胤因此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轉彎時伊係看車道旁之直立式號誌,伊轉彎時,該直立式號誌是綠燈,待伊轉彎至166縣道西往東方向時,該166縣道與臺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叉路口看不到燈號,只有地面上有標示「慢」字,伊沒有闖紅燈;且伊要通過該路口時,有停下來看有沒有車,看了2秒鐘,當時臺61北向平面道路並無來車,是告訴人騎乘速度太快,當伊發現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時,伊有閃躲,但還是撞上了,伊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汽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
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61線與166縣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66縣道與臺61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1-1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星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11-14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44-14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9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23-25、27-43、45-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星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機
車在臺61線北向外側平面道路往北行駛,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路況下雨,我沒有穿雨衣,我放慢騎,時速約30、40公里;當時我騎乘機車之車行方向之號誌是綠燈,所以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後發生碰撞,我撞擊到頭,無法記憶;後來我看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才知道被告車行方向是紅燈,被告並未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頁)。⒊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故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
果:「⑴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18』(畫面時間『19:40:00』至『19:41:18』):⒈影片開始,南北向之臺61線西濱公路外側車道(南向、北向)之遵循號誌(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圓圈),與臺61線西濱公路内側車道(南向、北向)遵循號誌(如附圖一所示橘色圓圈)燈號變換同步(即紅燈變為綠燈),同時東西向之166縣道遵循號誌(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圓圈)燈號變換同步(即綠燈變為紅燈)。⒉燈號數度變換,其間台61線西濱公路外側車道及東西向之166縣道有車輛通行。」、「⑵播放時間:『00:01:19』至『00:01:25』(畫面時間『19:41:19』至『19:41:25』):A車(即本案甲汽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駛入畫面,於該車道遵循號誌為綠燈時穿越路口,駛過166縣道西向車道,左轉進入166縣道東向車道。」、「⑶播放時間:『00:01:26』至『00:01:32』(畫面時間『19:41:26』至『19:41:32』):A車左轉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後,斯時該車道應遵循號誌為紅燈,A車仍持續前行,穿越166縣道東向車道停止線(高架橋下),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與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外側車道之路口;此時B車(即本案乙機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於該車道應遵循燈號為綠燈時進入前揭路口。」、「⑷播放時間:『00:01:33』至『00:02:02』(畫面時間『19:41:33』至『19:42:02』):B車與A車右側車頭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碰撞後A車往左偏移前行後停放,B車於碰撞位置倒地,兩車靜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佐憑(見原審卷第141-142、157-162頁)。⒋是以,被告駕駛甲汽車自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左轉
進入166縣道東向車道後,應即依循166縣道東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而被告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後,進入臺61線北向平面車道與166縣道交岔路口時,該166縣道東向車道為紅燈,被告本應及注意及此,並遵行該燈光號誌而停止於停止線,而衡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7-43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行紅燈之燈光號誌而冒然闖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遵循該車道之燈光號誌(綠燈)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本案駕駛甲汽車有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責任甚明。
⒌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一、廖福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吳星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4日嘉監鑑字第1110260157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3-26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就肇事責任亦認定:「一、廖福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吳星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3024號函及所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127-132頁)在卷為憑,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均認定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乙情,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行車交通規則為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所要求用路人應遵守
之車輛駕駛規定,自非僅及於車輛撞擊當下始有適用,用路人至少應在與事故發生時、地具有密切關連之行車過程中均應遵循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否則因此導致事故發生,即難認毫無過失責任。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汽車顯未遵守交通規則,擅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責任。
⑵依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員警至本案現場勘驗現場交通
號誌,勘驗內容為:「現場勘驗車禍肇事路口,被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1線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61線平面道路、166縣道路西側交岔路口之左引道前,欲左轉往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該左引道對面設有一組紅綠燈,係供左引道駕駛所遵行,其位置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並未標示,約略在告訴人機車倒臥位置;惟左轉後,因車行方向已轉為166縣道由西往東,不遠處地上設有一條停止線,且跨越臺61線平面道路,與166縣道路東側交岔路口偏北處,另設有一組紅綠燈《警卷第21頁標示A》,係供左引道左切完成後,及沿166縣道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欲通過166縣道、臺61線東側交岔路口之車輛所遵行。
上開二組紅綠燈各自獨立運作,並無連動。」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106、109-111頁),足見166縣道東西向路口均有燈光號誌管制交通通行,此與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左轉166縣道路東向道路之引道所遵行之燈光號誌不同。被告駕駛甲汽車自臺61線南向平面道路左轉至166縣道路東向道路,未注意166縣道路之燈光號誌,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⑶又依原審前開勘驗路口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
播放時間:『00:04:06』至『00:05:56』(畫面時間『19:44:06』至『19:45:56』):⒈B車倒於原處,另一車輛(下稱C車)沿臺61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駛入畫面,並因應遵循號誌為紅燈而停止於臺61線西濱公路南向内側車道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穿越路口,左轉駛入166縣道東向車道,並依該車道應遵循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停止線。⒉C車待166縣道東向車道之應遵循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前行,自B車與A車間穿過直行。」(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車行相同路徑之他車(即C車),於行至166縣道路東向道路與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遵循現場燈光號誌停等後再直行,更可證166縣道東向道路與臺61線北向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確實另有燈光號誌存在。則被告辯稱166縣道路東向道路未設置燈光號誌云云,顯屬無據。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行車過程,確有違規闖越紅
燈之行為,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無足憑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構成重傷害之程度: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診後,經診治認為其受有左腳第二
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及齒槽骨骨折)合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大腦震盪併短期記憶喪失、上顎骨骨折、下顎齒糟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外傷性異位、外傷造成之咬合不正、及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等傷害,業如上述。又前開「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傷勢,經向告訴人急診治療、後續治療之嘉義長庚醫院詢問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其左眼視力為在5公分處可感覺手掌移動(HM/5cm),已達一眼嚴重視力減損的程度。」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05033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前開傷勢,應為被告過失肇致車禍發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因此所受「左側眼創傷性神經病變併視神經盤萎縮」傷害,臨床上判斷已達一眼嚴重視力減損之程度,難以康復如前,此亦據證人吳星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云云。惟查,綜觀全卷,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指摘告訴人超速行駛,尚非有據。
㈤至被告聲請再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其與告訴人之過失責
任云云,惟本件依前揭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故認無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61頁),縱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行車道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成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被告造成本案車禍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0-0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18751號卷,即警卷⒉111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即偵卷⒊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即原審卷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