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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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心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2「一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乙○○所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給付和解金完畢,另與告訴人甲○○亦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上二告訴人均於和解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應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罪,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與A共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後供己花用,使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共計約19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所為當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有不該;惟念及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當庭以1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並已給付4期共4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參(見原審金訴375卷第63頁至第64頁、143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87頁),足見被告有誠意想要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本案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375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一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以上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經原審判決列為量刑因子;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履行約定金額之賠償,此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完全履行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約定金額,然此與原審判決當時被告已履行賠償4期賠償金之情狀,僅突顯被告確有盡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但尚未逾原審已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而達到足以變更原審宣告刑之程度,是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約定金額之犯罪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被告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並無不
能依賴己力正當謀生之情形,無視詐欺犯罪破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不勞而獲,與網友A共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匯款損失及精神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約定之3萬元賠償,且依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程,日薪1800元,離婚,有10歲未成年人賴其扶養等生活情況(見原審金訴375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2「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犯罪致被害人匯款期間均在110年1月28日,二罪罪質相同,被害金額共19萬3000元,和解賠償共13萬元(編號1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編號2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及其整體法益受侵害情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參以被告前揭家庭狀況與工作情形,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勢對被告家庭及工作之正常運作發生影響,並可能引發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詐騙理由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一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1A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於交友網站2DateLite署名「CharlesTanet」與丙○○認識並互加微信通訊軟體後,即透過微信向丙○○佯稱:必須通過檢疫才能領取貨櫃,請其協助提領貨櫃物品及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丙○○110年1月28日8時59分許12萬3000元丙○○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單、匯款單(見嘉民警偵0000000000卷,第11至81、85至87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上訴駁回2A先於109年5月9日起透過臉書以暱稱「MichaelSullivan」認識黃○○後,再由黃○○介紹予甲○○認識並與對方互加LINE聊天,A即透過LINE對甲○○佯稱:為敘利亞少校,因遭子彈擊傷需醫藥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甲○○110年1月28日某時許7萬元甲○○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見南警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7、39、45至46、49至87、89至106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撤銷原審判決左列宣告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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